劳动争议案件中“终局裁决” 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20-01-17   信息来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2008 年5 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该终局裁决只是针对用人单位“终局”。劳动者若不服终局裁决的,依然可按一般程序在收到终局裁决之日起15 日内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在收到终局裁决之日起30 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 除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员徇私枉法、重要证据伪造或隐匿等情况外,中级法院一般不再进行事实审查,而直接驳回用人单位申请。
 
然而,在《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后,关于“终局裁决”的把握呈现出各地“百家争鸣”的局面。相关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的是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金额,还是仲裁裁决的金额;2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的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中的各单项金额还是各项金额总和;3 同一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中,既有一裁终局的争议请求事项,又有非一裁终局的争议请求, 该案件应当为终局裁决案件还是非终局裁决案件;4 依法应当为终局裁决,然仲裁裁决仍作出“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告知,在此情况下, 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何处理;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终局裁决同时起诉及申请撤销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是否同时受理。
 
2010 年9 月14 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解三》)及2013 年2 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解四》)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统一了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操作。以下,笔者将以上海原有的地方性规定与现行的《司解三》和《司解四》作对比分析。
 

关于上述第1 个问题,原2008 年5 月1日正式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意见》)第2 条规定了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然而两年之后,《司解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该条款我们可判断,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是根据仲裁裁决事项是否属于终局裁决范围进行确定的,其改变了上海等部分地区的原有司法实践。
 
关于上述第2 个问题,《上海意见》第2 条(上述内容中已引述)已明确了是以各项请求的总金额来确定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根据上述引述的《司解三》第十三条规定,有关确定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以仲裁裁决中各单项裁决事项是否各自符合“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进行判断。
 
关于上述第3个问题,《上海意见》第4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同一起仲裁案件中的争议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既包含属于法定一裁终局的争议,又有非法定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事项的,该裁决一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裁决内容的, 均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司解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司法实践操作前后统一。
 
关于上述第4个问题,《上海意见》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一裁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时,法院一般应根据裁决文书中程序性权利告知事项对该裁决进行审查,以判明该裁决是否属一裁终局裁决。”该条款意味着,上海基层法院将根据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有关起诉权利告知来判断是否为一裁终局案件,而不审查案件仲裁裁决实际性质。仲裁裁决最后一段明确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裁决书15 日内提起诉讼的,该案仲裁裁决即非终局裁决;若最后一段明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将被裁定不予受理。《司解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 若仲裁裁决最后一段未明确裁决为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仲裁裁决实际性质依法判断是否为终局裁决。
 
关于上述第5 个问题,《上海意见》第5 条规定: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中级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劳动者一旦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失去意义。因此,劳动者一方起诉的,基层法院即应对整个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如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仲裁裁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司解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意见》和《司解三》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就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事宜作出明确规定,且规定相同,但对后续劳动者撤诉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性规定也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认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了解案件一旦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后的可能性发展趋势,有助于用人单位在案件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前,对争议作出低风险处理方式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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