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竞争关系的定性探讨

发布时间:2022-03-25   信息来源:人力资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中联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  陈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规定首先明确竞争关系具体指向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继而在竞争关系的基础上分别明确了两种竞争关系的辐射范围:第一种为他营的用人单位,第二种为自营的用人单位。其中,在实践中比较容易确定的是竞争关系的辐射范围,即劳动者若是涉及违反竞业限制情形的,一定依托于某个用人单位并以用人单位作为对外呈现的主要主体。


相比之下,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概念则基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细化程度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结合普遍的实践操作,关于竞争关系最简单的定义方式则是通过同类的性质进行对比,即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对比予以确定。如之前提及的竞争关系辐射范围本身的落脚点在于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则是另一种显而易见的体现和公示。若两家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部分,则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属于被法律授予的情况下,其具有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权利。同时,该决定权也由用人单位自行持有。因此,在处理竞业限制纠纷关系中在定义同类时,往往按照经营范围所列的内容来确定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但是,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用人单位对自身发展需求的可调试性,用人单位在注册阶段往往会通过扩大经营范围的方式,为日后的经营方向做全方面的通盘考虑。由此也造成部分用人单位会出现虽然实际未生产或经营相关产品,从事相关业务,但在对外经营范围中却予以列明,若是仍以之前按照经营范围所列的内容来确定用人单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并不恰当。而此时的同类定义并非属于决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决定性要素,更多的则是倾向于是否实际生产/经营/从事的事实。不难发现在这个阶段,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定性难度远高于之前单纯从经营范围判断竞争关系的难度。


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生产/经营/从事的行为需从日常的生产经营情况予以判断,同时该判断的呈现属于主张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第三方)予以举证的内容。但是,众所周知的是,本身用人单位对自身实际经营的细化内容具有较高的保密要求,第三方的获取难度可能远高于一般的取证难度,而且该取证的准确性也会对后续的竞争关系定义产生较大的影响。


换个角度来看,在主张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这一方面,其对于自身行业、产品或服务特性的熟悉程度,能更为直观的判断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虽然在认定过程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较强的主观色彩和认知,但从主张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思路中也不失为一种推进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渠道,这也就是现阶段法院审理的主要思路和逻辑。


与此同时,在现阶段审理过程中,最容易引起歧义的在于同行业上下游之间的竞争关系认定。


考虑到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本身就不是独立的个体,需要上下游业务的接洽和合作,比如承接上游的业务或将自身的业务与下游合作,这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模式和策略。而由于同行业的上下游业务合作模式主要在于受众群体的不同,即上下游所对接的产品或服务对象并非相同,因此从表面上看似乎上下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从竞争关系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最终提供给谁与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任何关联性,其重点仍在于用人单位之间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重叠,这也是回归法律本身所明确规定的内容。


若同行业的用人单位之间在产品或服务上存在重叠,甚至全覆盖的,则必然存在竞争关系。而最终产品或服务提供给谁也仅是两家用人单位在商业模式上的不同受众主体,属于用单位自身的经营决策,同时该经营决策也仅为目前呈现对外的经营决策,并不能当然排除其自身产品或服务与他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同行业上下游的经营模式和策略也仅是商业范畴的认知和考量,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竞争关系的区分和独立。


另外,由于劳动纠纷中的竞争关系主要依托于劳动者变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而竞争关系在商业往来中常见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关于竞争关系的观点也有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即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是竞争行为,立法并没将竞争关系尤其是同业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其次,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服务分工日益细化,竞争的本质是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这种争夺不仅存在于从事完全相同服务具有直接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具有相互交叉、依存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同样如此。因此,对于竞争关系应作广义理解,否则将不适当的压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空间。


综上,鉴于目前经济形势的复杂和多样,在实际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的方式和手段也呈现日益复杂和多样的情况,具体仍需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判断后方可予以定性。


来源:人力资源智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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