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解读

发布时间:2020-01-17   信息来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规定》内容予以逐一解读: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属于立法目的,旨在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来减少或避免因劳动原因造成女职工的身体伤害,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权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属于法律适用,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均适用《规定》,这里的女职工并没有强调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即,只要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女职工,如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都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解读】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两大义务,即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义务、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书面告知义务,并且明确了调整禁忌劳动范围的具体职能部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解读】本条是对三期女职工有关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处理及工资调整的特殊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不同于“不得降低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工资”,也就意味着如果存在着非“怀孕、生育、哺乳”等其他原因的话,即使是三期女职工也可以降低其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和工作岗位调整权利,但是操作性不强。用人单位“合理安排”休息时间如何界定?经协商一致,可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这实际上并不是针对女职工的内容,实际上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均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解读】本条是对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有医疗机构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减少其劳动量或者调整其他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加班加点工作,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晚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的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应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性收入。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不42天的产假。

 

【解读】本条规定了女职工的产假假期。产假由90天增加至98天,加大了对女职工的保护力度,但也增加了企业HR的计算工资的难度。产假、难产假、多胞胎假、流产假等假期也由天数与上海市目前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相比较,早期流产假期大大缩短。由于晚育属于计划生育范畴,《规定》并没有涉及晚育假、晚育护理假等假期规定,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解读】本条规定了女职工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渠道和支付标准。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与《社会保险法》相一致。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支付标准并不是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而是女职工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的工资标准,这就存在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女职工可能领取的生育津贴不一样的可能性,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不完全一致。女职工的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符。

 

第十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解读】本条是对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禁止安排哺乳期女职工加班加点或从事夜班劳动。《规定》取消了之前“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的规定,更加合理的明确了减少1小时的劳动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女职工,劳动时间也相应减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解读】本条属于授权性条款,无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十二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解读】这是条新规定,“性骚扰”如何界定?可操作性不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规定的女职工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的对应主管部门,便于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规定》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限制治理、责令停止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了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女职工可以投诉、举报、申诉、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规定法规施行时间起始为2012年4月28日。

您好,欢迎申请加入智享会!期待智享会和您一起成长!

立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