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 陈懿
案件回顾
赵某于2020 年2 月在正常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后立即接受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严重,
不幸去世。对此,赵某亲属认为赵某因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应属于工亡情形,但院方认为赵某作为普通外科医生并非属于直接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并非属于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对此,双方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引发的员工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法律分析
对于劳资关系中,工伤责任的认定一直以来就因自身复杂而又多变的背景情况、劳动者在伤害事故中的不同责任归属以及用人单位对伤害事故的不同认识而造成双方对同一伤害事故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在目前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同时伴随着大量用人单位的逐步复工,引发员工感染新冠病毒是否构成工伤也是现阶段较为争议的问题。
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则来看,主要指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 和第十五条2,包括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关于此次疫情期间,人社部于2020 年1 月23 日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笔者了解,类似这样的规定并非属于第一次出现,早在2003 年“抗击非典”时期曾发布过类似的文件,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仔细对比两个文件,不难看出虽然对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务导致患病和死亡按照工伤处理, 但两个文件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别。
2003 年文件将相关人员定性为“视同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款,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进行处理。而2020 年文件将相关人员定性为“应当认定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款。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主要为“事故伤害”、“意外伤害”和“职业病”。结合此次抗击疫情的角度来看,新冠病毒理应归属至“疾病”情形。虽然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但由于该传染病并未列入职业病目录,所以现阶段无法基于“疾病”为由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这也就是为什么人社部【2020】11 号文件引起争议的最大原因,即将原本“事故伤害”的范围延伸至“疾病”的范围。
纵观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在判断疫情期间的工伤认定基本均援引人社部【2020】11 号文件作为直接判断的标准,但部分地区也存在特殊规定。
如广东地区于2020 年1 月24 日发布的《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17 号) 明确对于用人单位指派到湖北省出差( 工作) 的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视同工伤。
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就疫情防控期间因员工事故伤害引发的工伤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人社部已明确将“事故伤害”的范围扩大至“疾病”范围, 但仍限制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履行职责的医护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虽然有上述从“事故伤害”扩大至“疾病” 的规定,但可以理解为这是人社部在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定。因此,对于从事新冠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医护人员,如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应认定为工伤;对于非医护人员,但是从事与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相关工作人员(比如交通警察、小区防疫监控人员、大楼安保人员等),如果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感染,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用人单位负责新冠肺炎预防工作的相关人员(比如负责监测员工体温、对接和联系隔离人员等),如因履行预防工作职责被感染的,从合理性角度来看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鉴于工伤认定的复杂性,建议用人单位仍应当根据当地疫情期间出台的文件具体判断适用规则,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1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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