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社保缴纳不合规背景下,员工的救济路径

发布时间:2020-08-11   信息来源:《HR Value》No.56   浏览次数:

/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 蒋帆


随着员工维权意识的提高,社保缴纳不合规始终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让人提心吊胆。社保缴纳不合规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未建立社保账户;缴纳险种不全;未按照实际基数进行缴纳;由其他单位代缴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存在上述不合规情形,员工可能通过哪些途径进行维权,以及可能会存在哪些后果,本文就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大家碰到类似问题时能做好预防工作。


通常来说,员工的救济途径有以下3 种:1、直接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缴;2、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由其责令改正;3、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


通过前述途径1 和途径2 两种行政途径解决时, 目前在社保追缴时效问题上争议较大。有些认为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出2 年时效的不再处理;有些认为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对历年欠缴的费用进行足额补缴。


以上问题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在其拒绝改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在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章节的规定中,监督主体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于《社会保险法》并未限制追缴时效,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可以责令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且无时效限制。但依据途径1 解决时,员工一般需提供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比如:从事劳动经历的人事档案、招退工材料、工资凭证等。


就第2 种途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主体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何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查找到明确定义,结合在其他规定中所援引的同一用语,笔者认为,此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广义的人社部门,而非单指劳动监察部门。故依据该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均为其下属机构,均应遵守该条例。故劳动监察部门在对社保问题实施劳动监察时,应按照该条例规定,遵守追缴时效的有关规定,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2 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劳动监察部门不应再查处。此处应注意,目前常见的少缴社保,基本是认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该情形计算时效时,是从违法行为被纠正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缴时效,如果一直未纠正,则员工投诉时,仍在追溯时效内,该种情形,仍会要求公司对以往年限予以全面补缴,而非2 年封顶。


那么,社会保险部门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同时遵守《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个是法律规定,要求欠缴的均必须补缴;一个是行政法规,规定了2 年追缴时效,就其冲突应如何适用呢?就该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 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 号】中表示,目前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也即,目前现状是,监察执法时执行追缴时效,而社保经办机构仍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未限定追诉期。其在答复中,也明确提出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也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执行《社会保险法》规定,对能提供佐证材料的,应一并处理,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追缴时效的限制。


就第3种途径,为进一步明确法院与社保部门各自的职权范围,最高院对社保有关问题曾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仅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法院才予以受理。一般来说,法院会根据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进行判决。而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员工可以通过向社保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不符合规定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比如,公司已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仅是因社保缴纳基数问题引发的争议(如养老金损失),法院通常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上述内容,如员工向社保部门投诉, 并能够提供相关材料的,社保部门可能会要求用人单位对历年欠缴费用进行补缴;但鉴于目前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地方上有些可能会执行2 年追溯时效的规定。如员工是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履行职责的,则适用2 年追溯时效的规定。如员工提起仲裁或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条件的,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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