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约定试用期情形之概述

发布时间:2022-04-28   信息来源:人力资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  钱雅茹


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公司与员工,在一定期限内,彼此适应,互相了解、考核的重要手段。在试用期内,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80%支付员工工资,如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与此同时,法律亦对公司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若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公司以员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然而,上述法条中仅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对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范围为何,员工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是否有影响等情况未做进一步论述。因此,考虑到用工方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就不同情形,产生了不同观点与口径。


一、员工工作内容无变化,入职公司无变化


1. 员工自公司离职后,再次入职公司,且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情形1”)


在此种情况下,员工两次入职的公司没有任何变化,且工作内容亦未发生任何调整。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也即公司不得再与员工约定试用期。


然而,还是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指的是在一段劳动关系期间只能约定一次。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再次约定试用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   员工工作内容无变化,入职公司发生变化


1.  员工自原公司离职后,入职原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工作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情形2”)


观点一,原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等均密切关联,原公司对员工的考核、评估已经足够,其入职关联公司的,不应当再次约定试用期。

观点二,原公司与关联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不构成“同一用人单位”。因此,关联公司与员工再次约定试用期的,不构成重复约定。


2.  员工先通过劳务派遣至公司,后直接入职公司,且工作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情形3”)


■  观点一:试用期制度的设立,从本质而言,是为了让公司与员工互相了解、磨合。而实际上,员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为公司工作时的试用期,已经起到了此作用,让公司对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有了完整了解。并且,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是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组成了“用人单位”这一整体。

因此,派遣员工转为直接用工后,若再次约定试用期的,仍旧属于重复约定试用期。


■  观点二:与情形2的观点二类似,即认为,派遣公司与公司均属于单独的用人单位,不符合法条中规定的“同一用人单位”的情形,故不受试用期次数约定之限制。


三、员工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入职公司未发生任何变化


1.  员工自公司离职后,再次入职公司,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情形4”)



 观点一:试用期目的在于,在固定期限内,让公司对员工的品行、能力、与公司文化是否契合等进行综合性了解、考察,以及让员工对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前景等进行了解、考察。


因此,员工工作内容变化与否,不会造成公司对员工综合品行、能力等认知的缺失,员工仍属于“同一劳动者”,故不需再次设定试用期,对员工再次进行考核。


■ 观点二:试用期目的在于,在固定期限内,让用人单位考察员工是否适合从事某一具体的业务、岗位,以及让员工考察公司的具体业务、岗位是否符合其心理预期。


因此,若员工再次入职后的新岗位,与之前的工作岗位,在工作性质上并未发生实质变化的,例如:新入职后的岗位与原岗位都是销售,只是负责销售不同产品,则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若岗位性质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例如:原岗位为销售,新入职后的岗位为法务,则应当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从而进行相互考核。


四、   员工工作内容、入职公司均发生变化


1.  员工自原公司离职后,入职原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工作内容也发生变化(“情形5”)


  • 观点一:与情形2的观点一,以及情形4的观点一类似,即关联公司与原公司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联系密切,故从试用期约定角度而言,属于“同一考核单位”,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员工属于“同一劳动者”。因此,关联公司不得与员工再次约定试用期。

  • 观点二:与情形2的观点二,以及情形4的观点二类似,即关联公司与原公司属于不同用人单位,而工作内容变化,需考虑是否有实质性变更,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2.  员工先通过劳务派遣至公司,后直接入职公司,且工作内容也发生变化(“情形6”)


观点一:与情形3的观点一,以及情形4的观点一类似,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构成整体性的“同一用人单位”,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员工属于“同一劳动者”。因此,关联公司不得与员工再次约定试用期。


观点二:与情形2的观点二,以及情形4的观点二类似,即派遣公司与公司均属于不同用人单位,而工作内容变化,需考虑是否有实质性变更,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上述列举的六种情形,是公司日常用工管理中可能遇到的,涉及“重复约定试用期”的情形。由此可见,关于试用期约定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复杂程度的。


然而,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精简表述,各地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不同情形下,重复约定试用期的认定问题,不可避免会基于当地的司法、经济发展水平等发展出不同的认知与观点。


综上,公司在对试用期管理制度及流程进行合规时,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以及各地司法口径予以优化,以避免因违法约定试用期而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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